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9-12作者:傅佳仪编辑:发展规划处浏览次数:188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康办〔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各康复人才培养基地:

  为解决康复人才极度匮乏的问题,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加快康复人才培养进度,中国残联已批准建立16个“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在康复人员进修、培训、公共卫生硕士培养等方面取得良好的成效,在残疾人康复人才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明确基地职责,规范基地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教学内容等工作,充分利用基地资源培养更多更高质量的康复人才,经研究制定了《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012年10月15日     

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规范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大力推进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工作,根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康复人才培养基地)是指经中国残联认定,承担中国残联康复人才培养任务的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院校或科研院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残联批准的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和拟申请成为中国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的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院校或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报建立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的条件

第四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该领域有丰富的康复资源和较高教育科研水平的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院校或科研院所。

第五条具备培养康复人才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实习、见习场所、食宿条件。

第六条管理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备,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康复人才培养工作和基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具有国内康复专业优势学科和教学经验丰富、水平较高的师资力量。

第三章申报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的程序

第八条由符合申报条件的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院校、科研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按申报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和实地评估后,报中国残联审批。

第十条经中国残联审批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授牌确认。

第四章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的职责

第十一条成立康复人才培养项目组织管理机构,明确负责人、联络人及联络方式,积极推动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中国残联康复人才培养需求和任务要求,制定康复人才培养、培训的实施方案,项目结束后,向中国残联康复部提交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三条在康复人才培养工作中认真组织挑选师资、教材,加强教学管理,落实教学计划,严格考勤、考核。外请师资必须预先审定,要选聘在本专业具有良好的业务素养、教学能力和有一定影响的专家学者。

第十四条积极推进教学创新工作,建立与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相适应的教学体系,不断提高效果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康复人才培养食宿场所安全性和经济性、无障碍设施等进行预先评估,保证安全、经济、适用。

第十六条根据需要安排康复人才培养实习、见习及挂职人员合适的工作岗位,为人才培养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七条加强与当地残联和相关康复机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康复研讨交流活动,及时了解掌握康复理论和技术发展动态,不断调整充实康复人才培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康复人才培养基地接受中国残联的评估检查和工作指导。适时向中国残联提出加强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康复人才培养基地项目实施流程

第十九条由中国残联根据康复人才培养计划或人才培养工作需要,向康复人才基地明确培养任务,提出培养需求或双方共同协商合作内容。

第二十条康复人才培养基地根据项目任务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中国残联康复部审核。以康复人才基地名义自行开展的与康复有关的其他培训应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批准后,在省级范围内实施的,由省级残联康复部或康复人才基地自行下发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由中国残联康复部或委托康复人才培养基地下发通知,由康复人才培养基地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项目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残联康复部报送项目评估报告和有关培训材料(含培训人员名册、实施方案、培训通知、经费决算、培训照片资料等),审核合格后,由中国残联康复部拨付经费。

第六章督导管理

第二十三条适时召开康复人才培养基地专题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推动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工作建设发展。

第二十四条中国残联不定期对康复人才培养基地进行检查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协助中国残联对本区域内的康复人才培养基地进行联系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实行进退机制。凡评估考核不合格、或已被评定为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后,自行提出退出合作的,取消其康复人才培养基地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残联康复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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